胜诉判决
原告:南京尧化设备拆旧物资再生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代理律师: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 判决机关: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件背景
1994年,南京某设备拆旧物资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某设备公司)和当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1997年,原某水利农机局将288平方米的合法建筑(含围墙)转让给当地某相关部门,后来这部分建筑作为集体资产登记在某设备公司名下,有《某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确记载;2004年,公司又和村委会续签了30年的用地协议,约定 “如遇国家建设征用,按规定办理善后”—— 从头到尾,公司都是按规矩办事,每一步都走得稳稳当当。
作为车管所指定的报废车辆拆解点,公司每年拆解的报废车辆不计其数,不仅解决了当地几十人的就业,还为城市环保事业出了力。
可这一切,在2020年 “某城中村改造项目” 启动后,突然变了味。为了推进拆迁进度,2020年6月,征收方连发《公告》《强制拆除通知书》,表示某设备公司的建筑全是 “违法建筑”,要求7天内自行拆除,否则就强制拆。公司负责人拿着产权登记证、用地协议找到征收方证明,可对方根本不听,并声称:“没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是违建。”
2020年7月1日,在没有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被征收方以 “拆违” 的名义强行拆除。
律师分析
【确认违法却不予赔偿】
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团队接到案件后,赶赴当地了解情况。在整理好所有证据材料后,起诉到当地法院,要求确认征收方的强拆行为违法。
2021年4月,一审法院查明:某设备公司的288平方米建筑是1992年合法建造、后来依法转让的,征收方把这部分也归为 “违法建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终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审胜诉后,征收方不服,上诉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8月,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强拆违法的结论,终于定了。
本以为 “确认违法” 后,赔偿会顺理成章,可公司负责人多次找征收方协商赔偿,对方要么避而不见,要么说 “等着走程序”;提交的材料石沉大海,没有任何回音。
直到2024年7月,在多次协商、索要无果后,在北京创为律师团队的指导下,公司负责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征收方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可两个月后,公司收到的却是一份《不予赔偿决定书》:征收方表示“已超过了两年的赔偿时效”,而且 “没提供具体损失证据”,拒绝赔偿。
【抽丝剥茧找证据,打破 “时效困局”】
北京创为律师团队再次决定启动司法程序,做的第一件事就是 “啃硬骨头”—— 反驳 “时效超期” 的说法。征收方声称,2021年8月中院判决生效后,公司并没在两年内申请赔偿,已经超期。
但北京创为律师团队仔细梳理了维权时间线:2021年8月判决生效后,公司负责人不服 “只有288平方米合法” 的认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直到2022年11月,高院才做出回复。
根据《国家赔偿法》,申诉期间的时间不算超期,不是故意拖延,征收方这个理由站不住脚。
接着,北京创为律师团队开始 “挖证据”,证明某设备公司的合法权益,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交锋:还原事实真相】
2025年5 月,当地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行政赔偿案。法庭上,征收方依然坚持 “时效超期”“建筑违法”“无损失证据” 的说法。
北京创为律师团队从容应对,一一反驳。
首先,关于时效问题:排除掉2022年的申诉期间,公司的申请时效没超过两年,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违法建筑问题:288平方米建筑有明确的转让协议和产权登记,是合法建筑,综执局违法拆除,必须赔偿;
最后,关于损失证据问题:其余 1800 多平方米建筑虽然没有规划证,但建造于上世纪 90 年代,当时法律对农村集体土地建筑的规定并没有完善,而且公司使用了二十多年,征收方应该赔偿建造成本。
创为律师团队还同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张 “违法拆除应赔偿直接损失,包括建筑价值和利息”。
决定如下
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等共计3683271.9元;
二、被告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同时应以3683271.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律师提醒
申请行政赔偿须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确认违法后在两年内可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须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决定内容不服的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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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