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松林村6社28户被拆迁户与重

2021-10-06 08:00   作者:administrator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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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松林村6社28户被拆迁户。
  诉讼代表人:陈远全。
  诉讼代表人:墙树全。
  委托代理人:赵守钟,垫江县酒厂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卢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包叙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勋,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松林村6社28户被拆迁户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函(2001)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案作出的(2001)渝高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岳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伟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9月15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垫江县政府)以垫府发(1999)112号文件下发了《垫江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该安置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同时对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的程序和权限,征地的实施方案,征地的拆迁、补偿安置等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垫江县桂溪镇松林村6社28户被拆迁户属于该县建设桂西大道需征用的农村土地。在征地开发中,陈远全等人认为垫江县政府按垫府发(1999)112号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过低和安置办法不妥,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对垫江县垫府发(1999)112号文件予以纠正。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书后,作出渝府复函(2001)19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通知陈远全等人其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陈远全等人对重庆市人民政府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函(2001)197号文,同时判令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陈远全等人的复议申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收到陈远全等人2001年5月16日的复议申请书以后,按照法定职责,对其复议申请和同时提交的垫府发(2001)112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文件内容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即垫江县政府垫府发(2001)112号关于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陈远全等人未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而要求复议纠正垫府发(2001)112号文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关于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陈远全等人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函(2001)197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通知书;驳回陈远全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100元,由陈远全等人负担。
 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松林村6社28户被拆迁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999)112号文是针对垫江县桂西大道建设征地而发的,该文不具有反复适用性,对上诉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宪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复议受案范围;上诉人在申请复议时,同时提交了“改变安置地点申请书”,对此一审法院没有审查。
  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999)112号《关于印发<垫江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是针对垫江县全县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是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垫府发(1999)112号通知具有反复适用性,凡涉及该县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事项,均属该文件的调整范围。从该文件的效力看,对垫江县不同的单位和个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均反复适用。该通知对本案上诉人不直接产生执行力;本案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是抽象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答辩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有:垫江县政府垫府发(1999)112号《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垫江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复议申请书》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复函(2001)197号《行政复议裁定书》。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垫江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重庆市有关土地管理和征地补偿的规定,结合垫江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了《垫江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对垫江县有关征地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征地的实施方案、拆迁补偿的办法等作了具体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单独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诉人提出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其在申请复议时,同时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改变安置地点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亦否认收到该申请书,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志强
  代理审判员 马永欣
  代理审判员 甘 雯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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