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局如此强制拆迁农村房屋是否合法

2014-10-13 14:37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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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李某等7农户,

被告M市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M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服务中心。

原告李某等七农户于1986某在自己的村社修建房屋7幢。分别于1996某,取得了《集体使用权证》。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占用,每户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1997某七农户又分别取得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均为400平方米。2003某3月5日,W省国土资源厅以W国土资建[2003]138号《W省国土资源厅M市2002某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M市人民政府征用七农户村社土地,作为M市2002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要求应严格按照征用土地方案确定的安置补偿标准等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2001某4月5日,M市人民政府制定了《M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M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地上建筑特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补偿按规定标准执行。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费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费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当事人的名义专户储存,交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保管。

同某5月16日,M市国土资源局、M市房管局以M市国土资发[2003]140号《关于西路大桥北连线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呈请M市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次拆迁区域属于城乡结合部,涉及国有和集体土地相互交错,对集体土地的拆迁不可能按照国有土地上建筑物货币补偿标准执行,但如果按照M市人民政府办文件执行,造成同一区域拆迁标准悬殊,工作难度很大。因此建议:对集体土地上的七农户建构筑物,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标准,扣除土地成本、政府收益和相关税费后,连同国有土地上的建构筑物一并拆迁。5月26日M市政府批准同意按此执行。

2003某8月9日,具体负责征地拆迁事务工作的M市国土资源综合服务中心与李某等七农户中的户主签订《拆迁协议》,明确根据M市人民政府对M市国土资发[2003]140号文件的批复精神,每户作价85万元,征购其房屋,各项补偿款共计87万元。按照协议,原告七农户分别于2003某8月20日(在M市扩新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领款单)领取了房屋征购款8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7万元,待搬迁完毕,腾空交房后付清。由于七农户未搬迁,2006某12月11日,M市国土资源局向李某等七农户发出补偿到位告知书称:由于七农户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搬迁腾房扣除1万元搬迁奖,尚需支付补偿款6万元,以七农户专户存入M市郊区信用社,请尽快领取。2007某11月22日,M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李某等七农户经依法补偿后,以各种理由拒不搬迁,严重阻碍了西路桥立交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依据《B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李某等七农户于2007某11月30日前自行搬迁交出土地;逾期不搬迁,将依法对其实施强制搬迁。限期搬迁通知七原告未签字,被告将其张贴在墙上,2008某3月27日M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肖关部门对七原告房屋执行了强制搬迁。七原告不服上访未果后,向M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搬迁违法并要求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进行安置补偿。

分歧

合议庭评议时就如何处理本案出现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确认本案强制拆迁行政行为无效或违法。第二种意见是确认本案强制拆迁行政行为有效或合法。

分析 坚持第二种意见的认为:原告李某等七农户户主签订协议处分共有财产违法。原告李某等七农户在村社集体土地上修建房屋,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依法是七农户的夫妻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

2003某8月9日,M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房屋共有人之一原告李某签定《拆迁协议》,共有人均未签字:因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了共有人的共有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该拆迁协议依法无效。在拆迁协议中,服务中心依据拆迁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扣除所谓的土地成本、政府收益、相关税费对被拆迁人补偿行为,是违反M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西路桥北连接线工程建设的通告》的第六条规定。

2008某3月27日,强制拆迁机关在未出具强制拆迁依据,未进行强制拆迁前的公告等程序的前提下,强制拆迁了李某等七农户的共有房屋,至今未告知被拆迁的财产现放置在什么地方,被强制拆迁人事后通过报纸才知道强制拆迁机关是经M人民政府批准的M市国土资源局。

第二点,M市国土资源局对民事行为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服务中心与李某等七农户房屋共有人之一虽然在2003某8月9日签订了《拆迁协议》,依据前面分析该《拆迁协议》无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劳动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李某等七农户与服务中心有关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M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李某等七农户的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

第三、M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某等七农户的房屋行政强制拆迁行为程序违法和无强制拆迁依据。2003某5月26日,M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西路大桥北连接线工程建设的通告》第六条:根据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西路大桥北连接线工程建设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地点在上路片区,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和《M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而七农户的共有房屋正在本次拆迁范围,根据M市人民政府的公告,对七原告的共有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进行拆迁补偿,行政强制拆迁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的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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