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综合开发公司等与兰州国芳置业有

2021-09-30 08:00   作者:administrator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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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雄,甘肃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孔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洪舰,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少雄,甘肃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孔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萍,兰州中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兰州市城关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为与兰州国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0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开发(92)228号批复开发公司在兰州广场购物中心修建二层临时商业楼,建成后由开发公司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不超过10年,逐年收回建设投资后,产权移交市建委。依据该批复,开发公司于同年8月建起三层临时商业楼,并出租给供销合作社经营。1998年2月20日,根据甘肃省1998年第1次省长办公会议纪要及兰州市人民政府(1998)8 号文件,就兴建兰州国际博览中心项目事宜,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甲方)与置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出资1亿元,以平均成本价每平方米5000元,向乙方购买兰州国际博览中心5—6层约20 000平方米产权;另外约20 000平方米7—8层由乙方投资建设;拆迁范围内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按《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法建设办法》处理;甲乙双方必须按上述条款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允许以任何理由而贻误“99甘肃·兰州交易会的场馆使用”。双方还就该项目开工、竣工日期、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年2月24日,置业公司获兰州市拆迁办颁发的(1998)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委托兰州市拆迁办拆除开发公司修建的兰州广场购物中心一至三层临时商业楼。开发公司认为,该临时商业楼是经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修建的合法建筑物,置业公司应予补偿,供销合作社认为其已投资装饰,亦应得到补偿。置业公司则认为,开发公司修建的临时商业楼未取得当地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的租赁期限不超过10年,并非届满10年,开发公司、供销合作社要求拆迁补偿无据,为此,双方发生纠纷。1999年4月2日,置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开发公司、供销合作社履行兰拆字(1998)05号房屋拆迁公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开发公司修建的兰州广场购物中心一、二、三层均未取得当地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一审诉讼期间亦未补办。置业公司承建的兰州国际博览中心,为甘肃省人民政府、兰州市人民政府“99甘肃·兰州交易会”使用重点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用地已取得了兰州市国土局颁发的(1998)030号临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未就兰州广场购物中心一、二、三层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及安置用房面积、地点等事宜达成协议,亦未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置业公司申请拆除开发公司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手续合法,应予支持。该建筑物为开发公司修建的临时建筑物,且出租使用六年后,仍未取得延期使用的合法手续。开发公司、供销合作社主张该临时建筑物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其拆迁请求不符合《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开发公司修建的临时建筑物兰州广场购物中心一、二层依法拆除,不予补偿;二、供销合作社在该临时建筑物兰州广场购物中心二层违章修建的第三层依法拆除,不予补偿。案件受理费65 360元,由开发公司、供销合作社各负担32 680元,鉴定费11 048.10元,由置业公司负担。
  开发公司、供销合作社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开发公司称:其修建的兰州广场购物中心一、二、三层为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92)228号批复所建,租赁经营期限未超过规定的10年期限,该临时建筑物合法,置业公司应予补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保护其合法权益。供销合作社亦以同样理由提起上诉,同时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兰州广场购物中心第三层是其加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判令置业公司补偿员工歇业费、装修费等费用,维护其合法权益。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开发公司修建的兰州广场购物中心一至二层及其加建的第三层临时商业楼,经兰州市建委(92)228号批复所建,并由其租赁经营不超过10年。置业公司对该临时商业楼予以拆迁,获得了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认可。开发公司、供销合作社主张该临时商业楼为合法建筑,置业公司则认为该临时商业楼未补办当地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为违法建筑,不应予以拆迁补偿。被拆迁物的合法性是拆迁补偿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被拆迁物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争议,是因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置业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5 360元,由开发公司、供销合作社各负担32 68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冯小光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劲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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