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015-01-20 11:45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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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威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根据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选择就地或异地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按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建>面积补偿。

被拆迁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按有关部门批建的房屋用途和建>面积补偿,但拆迁前有关部门认定为违法、临时建>的除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的,按规划部门认定的合法建>面积补偿。

拆除违法(章)建>和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按剩余使用期限给予建>成本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除非公益事业用房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标准的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不作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另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款,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评估价格高于最低补偿价格的,按实际评估价格补偿;低于最低补偿价格的,按最低补偿价格补偿。

最低补偿价格是指被拆除房屋所处地段商品住宅房屋建>面积平均单价。最低补偿价格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属孤老、孤残、孤幼的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时间不得超过18个月,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

非住宅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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