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

2014-05-27 17:36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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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日期】2003/04/15【颁布单位】呼政发[2003]3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房屋拆除单位管理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暂行规定》《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印发给你们,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拆迁的正常秩序,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用于拆迁补偿和住房安置,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本规定所称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是指拆迁人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中,对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的全部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使用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拆迁单位共同测算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二)审核产权调换用房是否符合国家建筑质量安全标准;
            (三)制定资金监督使用的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合法使用;
            (四)当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不足时,通知拆迁人补充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五)拆迁项目结束后,清算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第五条 
            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对拟拆迁范围进行摸底调查,结合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和被拆迁房屋评估值等因素,确定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包括:
            (一)按该地段房屋评估价测算出的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包括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建筑物补偿价);
            (二)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及其它相关补偿费用,如居民的凉房、门楼、树木、围墙、水电表、管道煤气、电话移机等。企业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和设备搬迁等费用;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期限以24个月计算,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60%计算,公式: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拆迁范围内评估价x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其它费用)x 60%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银行、拆迁人三方签订资金专项监控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许可,拆迁人不得随意划拨资金,银行不得将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支付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使用计划,根据拆迁项目工程进度,列出每一阶段应使用的资金数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数量, 
            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监控、管理。
            第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持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市拆迁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持与被持拆迁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向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入采取回迁方式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如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拆迁人应当继续履行市拆迁主管部门、银行、原拆迁人三方签订的资金专项监控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完毕,经市拆迁主管部门确认,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拆迁人主动得以妥善安置后,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解除拆迁人专项资金的监控,并移交监管的剩余产权调换房屋。如拆迁项目仍存在遗留问题,市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继续进行拆迁专项资金的监控,直至被拆迁人完全得以妥善安置为止。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产权调换现房应当专项使用, 
            因下列行为造成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一)银行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或支付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
            (二)监管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拆迁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将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挪用或移交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
            (三)市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自身原因,延误拆迁补偿资金支付和产权安置房屋移交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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