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2015-01-12 17:25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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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拆一安一”。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非住宅按建>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应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不足上年度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应予以补齐,增补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按重置价补偿,并给予适当奖励;放弃产权但要求安置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安置房由房产部门代管。

第三十三条 拆迁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实行作价补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应解除租赁关系。承租人由产权人负责在拆迁期限内动员搬迁,拆迁人不承担变更和解除租凭关系所发生的损失。

拆迁公有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租赁协议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四条 拆迁出租非住宅房屋应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不承担因租赁协议变更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拆迁改作其他用途的住宅,按住宅房安置。

拆除沿街(指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一般按住宅房安置。但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安置部分营业房,并实行产权调换。

(一)在拆迁定点通知书或拆迁批准文件下达2年前房屋所有权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指定的营业场所;

(二)房屋所有人或配偶无正式工作;

(三)利用整间房屋从事营业。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有合法用工手续的待工人员按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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