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2014-06-18 19:49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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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2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等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工作。

 

市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及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的发放,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确定,发布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四)拆迁裁决;

 

(五)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单位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的,应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四)规划批准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安置用房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将通知书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占用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拟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普查、资金测算及保障情况;

 

(二)拆迁计划、拆迁时限;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标准、安置时间等情况。

 

第八条 规划部门确定集体土地拆迁界限后,市拆迁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批准的拆迁界限,核准拆迁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准拆迁期限。

 

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拆迁界限需要变更的,拆迁人必须到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变更后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装修装饰等;

 

(二)新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赁房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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