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吴忠市拆迁补偿与安置

2014-06-17 03:33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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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六条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拆迁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格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以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均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均按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计租表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计租表但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或者计租表上只载明使用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以批准建设文件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以房地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产权清晰。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拆迁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拆迁范围的要求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性质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住宅房屋建设,被拆迁人要求就地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且按照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房屋产权调换安置要求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安置。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范围用于社会公益性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实行异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拆迁非营利的公益事业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原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内容的,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拆迁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

 

(一)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

 

第三十五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当事人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提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照工程造价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临时建筑时规定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拆迁的房屋存在产权、债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先行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纠纷解决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进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七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八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自行寻找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选取产权调换且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经营性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营性补助费、委托拆迁费、主任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需要评估的,应当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拆迁评估机构的名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四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应当协商选择拆迁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

 

拆迁当事人应当与选定的拆迁评估机构订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自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报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自行委托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拆迁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

 

第四十七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八条拆迁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如实出具评估报告,不得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拆迁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意见。

 

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分户评估报告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十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五十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提出异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房屋拆迁评估主任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房屋拆迁评估主任委员会应当成立主任小组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重新评估和主任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主任委员会由省、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主任中选定组成,并予以公示。主任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应当从主任委员会中随机抽取,并不得少于三人。

 

允许误差范围由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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