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2014-05-27 17:36   作者:拆迁律师   浏览次数: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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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施日期】2003/07/01
    【颁布单位】呼政发(2003)5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土地权届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和浩特市行政辖区内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商品居、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出售、出租的房屋;所称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 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 的经济适用住房。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住宅商品房登记比照经济适用住房办理。
    第三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城镇住房”)的土地登记工作,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城镇住房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应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单位)负责为购房人统一申请土地登记,所需登记费用由购房人承担。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的城镇住房,如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单位)已撤销或已不存在,则同一建筑内的房屋可以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 企业或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或者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住房用地的土地登记,也可以由购房者自行组织或委托其 物业管理机构统一申请登记。
    第四条 新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在建设用地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土地预登记,核发同建设期相同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待建设项目竣工或单体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30日内, 持《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书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城镇住房土地使用权的类型,按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类型(出让或划拨)确定。
    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须在购房者土地证书记事栏内注明。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为: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第七条 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人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原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用地批准文件;
(四)房屋所有权证;
(五)售房合同及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八条 售房单位所售住房用地的分宗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报建时已核定建筑用地面积的,按核定的用地范围设立独立宗或共用宗;
(二)报建时未核定建筑用地面积的,按下列规定核定用地范围:
1、单体建筑物如有院子,以院墙墙外为界;如无院子,以单体建筑物主体墙外1.5米为界。如有道路且路边离墙均小于1.5米的,以路边为界;
2、两幢单体建筑物的两侧没有道路相隔,而期间距离不足3米的,则以两幢单体建筑物间距的中间为界。
(三)封闭式住宅区按实际形成的封闭界线设立独立宗或共用宗;
(四)开放式住宅区按城市市政道路、河渠等地物分为若干组团,按组团设立独立宗或共用宗。
    第九条 共用宗地应分摊的土地面积按以下公式计算:土地使用权人应分摊的土地面积:住户建筑面积x宗地总土地面积/宗地内建筑总面积。单位购买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房改的按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同一宗地的或同一建筑上的房屋,其土地使用证上只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面积,不再作土地使用权实际界线的明确分割。
    城镇住房所有权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面积核减或注销。
    第十一条 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的程序为:
(一)申请。商品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或分期开发的单体建筑物竣工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用地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分割转让登记。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
1、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竣工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及分割单元的建筑面积和用途;
4、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调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进行地籍调查,确定分摊系数和每个分割单元的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
(三)审核。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和调查结果进行审核。
(四)注册登记颁发证书。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作为购房人换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凭证。
    第十二条 将城镇住房上市交易时,必须同时具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市、县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关协议、完税凭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地市、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城镇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须由新的购房人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城镇住房座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确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领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执行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住房用地登记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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